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僅因缺錢花用,竟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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