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呂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坦承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且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共涉犯五次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可預期將受重罪之宣告,且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是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迄今。
㈡現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3年12月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後,其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
3年11月6日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並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本案雖尚未定讞,仍堪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刑,縱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可預期遭判決刑度顯然非輕,衡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是被告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