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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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 板橋 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補充更正為:「告訴人 張智皓 乘坐被告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被告林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接連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共3次,其時間密接(僅相隔10分鐘),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復持以盜領告訴人銀行存款共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林建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KTV前,搭載酒後欲返家之乘客張智皓,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民富郵局前,因張智皓身上未攜帶現金無從支付車資及已不勝酒力,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建成,委請林建成至上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林建成提領並交付張智皓1萬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提款卡一併交還予張智皓,待張智皓給付車資1,000元後,隨即駕車離去,而將前開提款卡侵占入己。林建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持前開提款卡,使用提款機之提款功能,輸入張智皓所設定之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金融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提領2萬元得手,並承前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附設提款機,以相同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嗣經張智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智皓訴由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張智皓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1-50│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跨行│││-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領方式提領2萬元、2萬│││影本1份│元、1萬元之事實。│││││├──┼───────────┼────────────┤│4│現場照片5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57-5D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3次提領告訴人張智皓存款5萬元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侵占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皆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斟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巧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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