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幸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幸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03年11月15日20時48分許」應更正為「103年11月15日20時46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翁至亭巫庚霖張明明 及被害人 高承胤林幸 惠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姜幸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告姜幸佑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幸佑明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埔墘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皇裕門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柏駿 」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翁至亭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姜幸佑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翁至亭等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至亭、巫庚霖、張明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幸佑固坦承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 張冠宇 」的人,他說要私下接案子,怕被公司知道,跟伊借帳戶使用,對方並說江柏駿剛好來臺灣出差,所以請伊將帳戶寄給江柏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翁至亭、巫庚霖、張明明及被害人高承胤、林 幸惠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翁至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又被告應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供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該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寄送前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翁至亭等5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被害人││新臺幣)││├──┼───┼─────┼─────┼──────────┤│1│翁至亭│103年11月│1萬1501元│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15日晚間某││話向告訴人翁至亭佯稱││││時││網路上所購買之物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使告訴人翁至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2│高承胤│103年11月│2萬9987元│假冒花蓮民宿會計,撥││││15日19時5││打電話向被害人高承胤││││分許││佯稱之前住宿刷卡消費││││││產生錯誤云云,使被害││││││人高承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3│ 林幸惠 │103年11月│2萬5123元│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15日20時48││,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分許││幸惠佯稱網路上所購買││││││之物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使被害人林幸││││││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4│巫庚霖│103年11月│1000元、│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5日17時56│9000元(總│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分許、19時│共1萬元)│,使告訴人巫庚霖瀏覽││││41分許││網頁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5│張明明│103年11月│4920元│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5日15時58││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分許││,使告訴人張明明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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