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務人 黃柏凱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3年7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就其中債權人 黃明傳 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列異議人對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上所列編號13所載債權人黃明傳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提出異議,主張:債權人黃明傳係為民間債權人,且其未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陳報所屬債權,容有可議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黃明傳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93年度票字第7770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096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執助九字第1528號執行命令及債權人黃明傳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99司執乾字第58583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
166頁,第167至173頁)。是債權人黃明傳對債務人確有如本院103年7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0所載之債權,堪以認定。另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99司執乾字第5858
3號執行命令,異議人為併案債權人之一,若對此債權容有可議,執行當時即可提出異議,異議人自不得藉更生程序再為爭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