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 張元榮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3年8月4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3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416,929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655,747元。債務人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300元,總清償金額為237,6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104年1月8日將更生方案轉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債務人復於104年1月12日到院表示為求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前妻商議調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降低每月之扶養金額,重新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500元,總清償金額為54萬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2,416,929元(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之22.34,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三人,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債務人之保證債務,除主債務人仍持續繳款外,另有主債務人之不動產為擔保,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債權並無預估不足額,於更生方案中暫不予分配,若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占另兩名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1,700,703元之31.75,併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均為販售烤鴨之攤商,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16000元後,所餘金額僅36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4萬元。
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銀行及郵局存款共計1283元,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所提玉山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郵局存款影本附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7-22頁為憑,依消債條例第64調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自陳於新竹、湖口、埔心等市場販售烤鴨,每週僅週二固定休假,扣除進貨價格、水電及攤位租金等販售成本後,每月平均淨利約23361元,有債務人所提103年1月至12月全年度逐日記帳資料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55-165頁、第188-370頁,本院104年1月8日詢問筆錄附同卷地170頁供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本件消債卷)足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又參酌債務人歷年勞保資料,其投保均介於0000-00000元間,且其記帳資料甚為詳細,每月淨利金額亦屬合理且與資料相符,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23361元為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所得為23,361元,與前妻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500元後,所餘金額15,861元,始為債務人及其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104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為計算基準,復與前妻平均分攤子女扶養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保留之生活費約以19,260元為度(計算式:12,840*1.5=19,260),債務人保留生活費已低於前開標準,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2.總清償比例:22.34﹪(依確定債權表計算,如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則其餘兩債權人之實際清償比例為31.75%)││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14,614│68,143│946│977│││有限公司限公司│││││├──┼────────┼─────┼─────┼──────┼──────┤│2│元誠國際資產管理│1,486,089│471,857│6,554│6,523│││股份有限公司司│││││├──┼────────┼─────┼─────┴──────┴──────┤│3│國泰人壽保險股份│716,226│暫不予分配│││有限公司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