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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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黃益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隆財 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三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9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11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本院102年度簡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是本件係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應屬免徵裁判費。然上訴人所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複丈後測得結果為77.73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0,920元【計算式:4,000元(10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77.7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10,92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上訴人於第一次上訴時僅繳納裁判費4,305元,故尚欠裁判費825元,爰依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之。
三、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四、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