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
98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以98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同欄第13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1年
12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周振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4.42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102127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
1個及吸管1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36號被告周振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東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忠義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千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4.425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周振東此部分涉嫌施用、持有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1021275號毒品鑑定書1件;
(三)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