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76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林文生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黃碧蘭
林惠珍 林志男 林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林文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
196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16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上開非訟事件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為「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3年6月)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另按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即非訟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為64歲,平均餘命約為18.48年(約18年5個月),聲請人雖請求14年5個月之扶養費,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該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400,000元【即20,000元×120個月(即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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