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志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4日│102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2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7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7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67號││決├────┼───────────┼───────────┤││判決確定│103年4月7日│103年6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268號│103年度執字第9723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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