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又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永傑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而向受訴法院陳明,被告之刑事判決係因送達時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已將送達文書即刑事判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寄存於被告之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兄弟李建康,於同日領取送達文書,復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存卷可按,被告卻遲至同年4月2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