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梵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5日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第40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814號併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71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
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能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併此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被告甲○○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7月2日16、17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一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1年7月5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