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原告李 楊渝萍 相對人即被告 李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李銘禧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李楊渝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該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即被告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__計算書:(新台幣/元)┌───────┬──────────┬───────┐│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聲請人即原告李││││楊渝萍預納。│├───────┼──────────┼───────┤│合計│8,260元││├───────┴──────────┴───────┤│附註:││相對人即被告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065元││(計算式:8,260元×應繼分4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