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選任辯護人蔡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87號、第28879號、第29437號、第30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成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二、被告李建成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是否成立公訴人起訴之殺人未遂罪,尚有待審理判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奕彥 自本案案發後迄今,均未到案,現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降低。故審核全案事證,認本案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其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等因素,被告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