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慶
沈進財高銘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慶、沈進財、高銘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共壹佰壹拾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
1副(共1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4,387元,經查,被告等三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是從渠等口袋中拿出來的等語,核與證人 王繼亮 於偵查中證稱:有部分賭資係在賭桌上,有部分賭資係從被告身上取出等語大致相符,尚難認定該等物品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32號被告許瑞慶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進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銘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慶、沈進財及高銘宗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十胡仔」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莊家先打1支牌後,下家可選擇吃、碰、胡牌,如胡牌可再翻1支牌看是否中花色(即與自己手中之牌相同者),以先湊足10胡胡牌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5元之賭金,中花色可加贏5元。嗣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共112張)及賭資4,387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慶、沈進財及高銘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1副(共112張)及賭資4,387元扣案可佐,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四色牌1副(共1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資部分,訊諸被告三人均否認係當場於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且訊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王繼亮到庭證稱:本件查獲時因被告等要跑,一片混亂,伊只好先將被告等逮捕後再命被告將錢拿出來拍照存證,查獲當時雖有錢放在賭桌上,惟究竟有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詞,並衡諸罪移惟輕法則,尚難認定扣案之賭資係當場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