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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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坤龍
       劉乃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柒仟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事實,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64元,及其中
287,003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64
元,及其中287,001元部分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6日向其借款320,000元,約
定於繳付5,944元後,所餘款項計317,000元分79期清償,借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月
應繳付5,493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11月27日止,
共計積欠301,564元(含本金287,001元),未依約清償。被
告自95年3月起至95年12月止,總計繳款38,211元,應納利
息為27,719元,惟自95年5月起至7月,被告均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且95年3月、10月、12月則未清償借款。被告雖於
96年1月份參加協商,協商金額為305,093元,如被告未如期
繳納款項,依協商之約定,所有欠款視為全部期亦回復原契
約請求,故以協商陳報金額305,093元,加計期間利息共
4,314元,另自96年8月份起至11月,以原利率19.7%計算利
息14,561元,扣除被告協商期間所納金額22,404元,被告尚
應清償301,564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伊自95年3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7日均如期繳款
,簽約時已繳款5,944元,應將之扣除;且被告依繳款單所
載之金額5,091元繳納,自為正當,原告無權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又伊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至96年5月30日止共
計繳款5次,原告每月分配金額為5,601元,共計已清償
28,005元,此部分應將之扣除,惟原告卻仍計算利息及違約
金。 嗣伊 再與協商依新協議繳款至8月30日,共計繳款5次共
計33,606元(96年4月16日繳11,202元、96年5月17日繳
5,601元、96年6月21日繳5,601元、96年8月25日繳5,601元
×2),是以,總金額應降至220,178元,然原告卻仍請求
301,564元,顯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6日向其借款320,000元,約定於繳
付5,944元後,所餘款項計317,000元分79期清償,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0%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月應繳付
5,493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
96年11月27日止,共計積欠301,564元,及其中287,001元部
分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理債型貸款申請書、計算表、帳單
等件為證,核與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於95年1月9日簽約時已繳款5,944元,應將之
扣除;且被告依繳款單所載之金額5,091元繳納,自為正
當,原告無權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自被告95年1月
26日向原告借款後,每月均以信用卡帳單通知應繳金額,
再依原告提出95年1月至12月帳單,均清楚列出當月應付
之金額,被告未依通知之金額繳納,而以自身認知之金額
繳納,自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就系爭320,000元貸款
,於簽約時被告曾清償5,944元,為何所餘款項為317,000
元一節,原告陳稱係因被告原積欠原告322,944元,故請
其先清償5,944元後,湊成整數317,000元,再成立本件理
債貸款等語,查被告自貸款後按期繳納至95年12月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於簽約時繳納之5,944元非抵沖其他
債務,而應抵沖系爭貸款,何以被告長達12個月未向原告
爭執?再被告於96年1月份參加協商,原告以系爭貸款餘
額305,093元為協商金額,被告對之亦未爭執,且與最大
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96年1月之債務協商機制,其性質
為其餘金額融機構,授權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
人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既願以原告上開貸款餘額協商成
立,自係認同上開金額,其復爭執金額有誤,自無足採。
㈡被告辯稱協商成立後,原告於96年2月仍收取利息258元、
3月利息9,130元、4月利息5,174元,應予扣除等語。然被
告自95年12月未按時繳納後,加計上開利息,至96年4月
時總共積欠322,804元,嗣協商時,已將上開利息為減帳
之處理,後始得出305,093元之協商金額,有帳單影本在
卷稽,被告辯稱原告仍收取上利息,應予扣除等語,尚無
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協商後至8月30日,共計繳款5次共計33,606元
(96年4月16日繳11,202元、96年5月17日繳5,601元、96年
6月21日繳5,601元、96年8月25日繳5,601元×2)等語。
惟依帳單所示,被告分別於96年4月16日繳款11,202元,
96年5月17日繳款5,601元、96年6月21日繳款5,601元,總
計22,404元,被告辯稱於96年8月25日再繳款11,202元,
並未再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564
元,及其中287,001元部分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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