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459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被   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4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十分之六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己○○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己○○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2日向原告
申請國際信用正、附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2張,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
0元,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
備扣。惟至96年12月7日結帳日為止,尚欠消費帳款99850
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
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應付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次日起依年息19.26﹪計收循
環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300元,第三
個月(含)以上者,每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600元
。另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對該正卡
全部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丁○○復於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97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125﹪計算。逾期償
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丁○○自96年
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61814元及自96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等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乙件、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
乙件、借據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乙件等件證物影本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丁○○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蕭興南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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