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75巷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一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橘色斜線區塊部分所示共計壹拾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2134之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同地段99建號之地上
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下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橘色斜線區塊所示共
計1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伊於民國78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合法
取得,買受後未曾改建或增建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橘色斜線區塊所示
共計11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認定如前,而地上
物及其占用之基地,係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地上物及其基
地占有人是否有權使用地上物或土地應分別獨立判斷,自不
得僅以被告合法買受系爭地上物,即謂其對系爭地上物基地
之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有權占有。此外被告亦未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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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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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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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測量規費│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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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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