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904號),因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623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本院94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6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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