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7號聲請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連期 相對人己○○
號之1乙○○丙○○丁○○
號之1戊○○
號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招吉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12月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7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4月7日起至民國99年4月7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王招吉、己○○。嗣因被繼承人王招吉於民國89年4月18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己○○、乙○○、丙○○、丁○○、戊○○、甲○○繼承。
而債務人王招吉於民國89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9,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1年1月6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89年6月7日起即未繳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己○○、乙○○、丙○○、丁○○、戊○○、甲○○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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