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添誠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民國93年8月31日(2)民國94年8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2)5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自民國93年8月17日至民國133年8月17日(2)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34年8月15日止。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2)即相對人。嗣債務人(1)(2)(3)甲○○(5)(6)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於
(1)民國93年9月1日(2)民國94年8月19日(3)民國93年9月3日(4)(5)民國93年4月14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1)借款5,000,000元(2)借款450,000元(3)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100,000元(4)借款1,400,000元(5)借款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日(2)清償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19日(3)民國96年9月到期(4)(5)清償日期為民國96年4月1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1)民國94年10月6日(2)民國94年10月20日(3)民國94年10月7日(4)(5)民國94年10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6,587,46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