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7號代理人 莊世明 相對人 劉家榮 律師即 黃國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國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9月4日起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17年2月1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黃國雄。嗣債務人黃國雄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4,140,000元(2)3,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4年5月1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債務人黃國雄於民國93年6月2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98號裁定選任劉家榮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詎債務人自民國93年5月13日起即未繳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7,54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