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九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林瑞和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更名)係保育企業社(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擅自歇業)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企業社在經營房屋買賣仲介時,所承包之房屋修繕、裝潢等工程,均係經由發包方式轉包予包商施作,且於八十三年間係將工程轉包予 郭業 錩(音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均以 郭業錩 稱之)自行僱工施作,郭業錩與保育企業社之關係,係承攬關係,其於八十三年度給付與郭業錩新台幣(下同)之二十五萬元款項係承攬人郭業錩之工程款,並非工資支出,應由郭業錩開立進項發票以供報稅。詎因郭業錩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能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保育企業社作為成本支出之憑據,甲○○竟基於幫助郭業錩逃漏其承攬工程應繳之營業稅之犯意,並與郭業錩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業錩將其上填有乙○○請領工資之資料及蓋有乙○○印章之工資表,連同乙○○之並不知情),再由甲○○轉交該企業社不知情之會計丙○○,由丙○○將上開二十五萬工資支出之不實事項記入公司會計帳冊,並將乙○○於該年度自該企業社領得二十五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並填製乙○○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保育企業社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為薪資支出,交由一不知情之王姓會計師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企業社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郭業錩逃漏該年度營業稅一萬二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因乙○○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補稅通知,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發現其遭虛報薪資收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得上情。
二、右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述。
㈢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㈣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三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執丑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二四五二四號執行命令、保育企業社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九三一○○二九○六號函。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額申報書,俱屬刑法上之業務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正為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刑度為重,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是被告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部分,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與郭業錩就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郭業錩雖無從事業務之身分,但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丙○○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偽填「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難以分割,屬接續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罪、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幫助逃漏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予以記載,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下包商不具法人身分無法開立進項發票供其抵繳稅捐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惟所為已妨害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捐之收入,及其幫助逃漏之稅額尚微、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之,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至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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