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玖包(合計淨重拾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淨重肆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玖包(合計淨重拾貳點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淨重肆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號及九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租屋處、臺北市市區各地工地,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再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另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綽號「 阿林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淨重四點九五公克)後予以持有。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所駕駛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K─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九包(淨重八點六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四點九五公克)而查獲;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聖母宮前再度為警查獲,並在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三點六一公克)。
二、右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九包(合計淨重十二點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淨重四點九五公克)。
㈢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
第○九三○○○一○八九號檢驗成績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五六九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九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中旬,已在新法實施以後,故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庸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惟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其行為時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仍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其刑度均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施用,其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並持有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所持有之數量非鉅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九包(合計淨重十二點二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淨重四點九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