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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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因肅清煙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現假釋中(其假釋將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期滿),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止(起訴書記載為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一日內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採尿前回溯一日內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台北縣○○鎮○○街○○巷○號等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兩手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七天施用一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兩次通知甲○○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採尿時間分別為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下午十四時許)並送驗均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陳報偵辦外,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甲○○、 林福春 、周登旺(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聚在台北縣○○鎮○○街○○巷○號,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經搜索查獲甲○○。甲○○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二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兩次採尿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二次嗎啡檢出濃度二三八六NG/ML、四五三NG/ML,衛生署判定依據三○○NG/ML),有該公司CH/二○○三/七○○一二號、CH/二○○三/八○○七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經警搜索查獲於翌(二十五)日凌晨○時五十分許採尿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一七六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考,又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係以注射二手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二手手背各有四條很淡的注射痕跡乙情屬實,被告對勘驗結果且供稱這是其以前留下的注射痕跡,包含本件及之前施用的痕跡等語;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基所戒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一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一部分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一日內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採尿前回溯一日內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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