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0號、毒偵字第二四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七七號、毒偵字第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在基隆市○○路○○○號之一住處或基隆市○○街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甲○○猶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路、愛三路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強制通知其至警局採尿並送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體,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按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代謝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隨尿液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二○○四\四○○六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0號、毒偵字第二四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七十七號、毒偵字第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治戒治處分執行後,五年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