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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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並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在兩造生存期間,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已到期之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未到期部分於原告就到期部分金額四分之一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係夫妻,後因第三者李○○與被告發生長期連續通姦行為,遭原告查獲,對原告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被告心懷愧疚乃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立下書面承諾每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用以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於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訴訟並對被告財產實施假扣押,第一審獲得勝訴,嗣後於第二審訴訟中,兩造達成訴訟和解,約定中的一項係將每月十七萬元之給付縮減為每月十萬元,並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並簽下和解書。然被告僅依照和解約定予以履行一段期間後,從八十三年三月起,片面改為每月給付五萬元,甚至過分到分文未付。原告迫於無奈,曾先後十二度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以保障自己權益,並多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均詳如歷次訴訟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
2、前開十二案除以一造辯論方式審理終結之外,凡是被告有出庭者之案件,其皆提出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違反公序良俗作為抗辯,然此項抗辯為絕大多數承審法官所不採,因此原告仍大多數獲得勝訴之判決,且該等判決理由中已說明歷歷,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處,甚且最高法院已有兩度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被告所提出之上訴,已然確定肯認系爭和解契約為有效,惟面對這些情狀,被告依然不願自動履行和解契約,是以就九十二年九月起之各期履行之給付金額,仍未自履行,原告迫於無奈,只能第十三依法向鈞院起訴,以保權益。並鑑於被告一再拖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即使判決確定後,仍拒依判決未能自動履行,須待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得以獲償,系爭契約被告應履行給付金額未到期部分,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
3、證據:提出事判決、和解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及各該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就系爭和解債權請求權已到期部分之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請求,嗣於言詞辯論前,擴張請求未到期部分之和解債權,並將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生撤回之效力),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兩造為夫妻,嗣被告因與訴外人李○○有通姦之行為,乃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立下書面承諾每月給付原告十七萬元,用以賠償原告精神損害,及使原告生活無虞而支付生活費用,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起訴訟,於第二審繫屬中另於訴訟外達成系爭和解,雙方互相讓步約定為被告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月十萬元,然被告僅依和解內容履行一段時間後,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被告即擅自改為每月給付五萬元,後來甚而分文不付,原告曾十二次依法起訴請求,系爭和解之適法性及原告系爭和解債權請求權請求之合法性,亦均歷次確定判決之肯認,本件系爭就九十二年九月起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部分,被告尚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原告之系爭和解債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已到期部分,即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之系爭和解債權一百一十萬元,於法有據。至於自九十三年八起,在兩造生存期間之應給付和解金額,雖尚未到期,惟自兩造歷次訴訟及原告獲得系爭和解契約債權之清償,均賴起訴請求、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能獲得清償,則堪認系爭契約被告應履行給付金額未到期部分,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是本件原告將來給付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和解契約,並以系爭和解債權之給付請求權為請求基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長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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