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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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已因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且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遂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及貿然加速行駛,致追撞欲橫越上開馬路之行人甲○○,造成甲○○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將乙○○送醫後,抽取血液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5.8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
1.02MG/L),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25,000元,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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