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小雷 」、「 阿俊 」及「 阿祥 」之男子均係「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揭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 李柏逸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雷」、「阿俊」及「阿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丙○○破壞其機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與同案被告李柏逸及綽號分別為「小雷」、「阿俊」及「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及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背部、臀部、頭皮、左膝挫傷及左手橈骨、尺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丙○○之球棒,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球棒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或同案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丁○○及乙○○,致告訴人丁○○受有頭度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另告訴人乙○○受有臉部、胸部、身體多處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及乙○○於民國98年8月13日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