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乙○○毆打後始自我防衛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所述先遭告訴人毆打乙節,核與證人 王月昭 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伊先進屋內並請告訴人幫忙移車,後來伊聽到屋外有喇叭聲和咆哮聲始出去查看,目睹被告正在推告訴人,當時被告連站都站不穩,好像喝得很醉,而現場是斜坡地勢,只見到被告站在上坡處抓住告訴人頭部,又死命用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好不容易掙脫,被告見狀便追告訴人,卻在斜坡處跌倒,鞋子掉在地上,被告復拾起鞋子繼續追打告訴人等語,情節顯有出入,已難逕予採信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又被告雖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欲佐證其確遭告訴人毆打一情,然被告於97年11月5日至天成醫院就診時,係主訴跌倒,有天成醫院98年5月11日天成秘字第980511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亦與其前揭所述係遭告訴人毆打云云,顯然不符,更遑論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被告除因跌倒所導致受有右手骨折之傷勢外,即別無其他傷勢,均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瘀傷及右頸部抓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鞋子及圓鍬,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