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
聲請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規費新臺幣四十五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崨怱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壹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合計│壹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年度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年度上字第號及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