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2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泓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1.債務人朱泓嘉前於94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5,391元整,自97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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