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87號原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昇得有限公司宏悅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昇得有限公司(下
稱昇得公司)、宏悅有限公司(下稱宏悅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積欠工資差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94萬1,6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4項、第5項則係請求被告昇得公司、宏悅公司不真正連帶補提繳退休金35萬8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9萬2,507元(計算式:941,
627+350,880=1,292,507),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9,247元(計算式:13,870×2/3≒9,24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4,623元裁判費(計算式:13,870-9,
247=4,623)。㈡另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昇得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7,623元裁判費(計算
式:4,623+3,000=7,623),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