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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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93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朱王麗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0,52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提供之相對人居住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惟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催告函已投遞或相對人或其他有代表權限之人簽收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陳報狀仍提出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信函,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未以戶籍地址為送達,聲請人顯並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