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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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告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天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9萬91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其中除職災補償金補償醫療費用12萬8100元及失業給付差額10萬9513元外,乃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起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該應暫免徵收部分即26萬1549元部分(計算式:49萬9162元-12萬8100元-10萬9513元=26萬1549元)所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913元(計算式:2870元×2/3=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計算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487元(計算式:5400元-1913元+3000元=648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珊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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