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上訴人 陳志韡 (兼 陳水金 之承受訴訟人)
陳守銀 (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守環 (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琪 (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年 (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吉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上訴人於更審前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請求將更審前本院判決不准陳水金請求勞動收入損失510萬7555元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水金前開金額(最高法院卷第13頁正、背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萬755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7383元(最高法院卷第14頁)。而其上開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更審後,上訴人並為擴張上訴及訴之追加。經本院判決其部分勝敗。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陳守銀、陳守環、陳志韡、陳志琪、陳盈年(下稱為陳守銀等5人)計813萬5558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守銀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本息。則其中第㈠項813萬5558元扣除前經上訴三審已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510萬7555元後應計為302萬8003元(即813萬5558元-510萬7555元=302萬8003元);第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準此,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77萬80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633元,上訴人迄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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