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
上訴人 陳守銀
陳守環 陳志琪 陳盈年 陳水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上訴人 黃吉宏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水金等6人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㈠陳水金、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陳志韡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黃吉宏應再給付陳水金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黃吉宏應再給付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陳志韡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陳水金、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陳志韡其餘上訴駁回。
五、黃吉宏上訴駁回。
六、黃吉宏應另給付陳水金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七、陳水金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黃吉宏負擔百分之十九,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陳志韡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陳水金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三、六項所命給付,於陳水金、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陳志韡分別依附表七A欄所示金額為黃吉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吉宏如分別依附表七B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陳水金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黃吉宏應給付陳水金新臺幣(下同)1,347萬1,600元本息(如附表一B欄、附表二B欄所示),原審僅判命黃吉宏應給付陳水金237萬3,357元本息(如附表一C欄、附表二C欄所示),陳水金僅就其敗訴之1,070萬1,786元提起上訴(如附表一D欄、附表二D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聲明之擴張(如附表二E欄所示)及聲明之減縮(如附表一E欄所示)。則依前揭規定,陳水金聲明之擴張與減縮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水金、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下稱陳水金等6人)主張:對造上訴人黃吉宏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桃園市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行經慈湖路99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慈湖路109巷內。適陳水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慈湖路由石門水庫往桃園市方向直行,因黃吉宏疏未暫停讓陳水金先行,致黃吉宏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陳水金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陳水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8日轉診急救,並於當日接受開顱、血塊移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同年7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同年8月3日出院,呈植物人狀態,因此受有如附表一B欄、附表二B欄及E欄所示損害。陳守銀、陳守環、陳盈年、陳志琪及陳志韡(下稱陳守銀等5人)為陳水金之子女,身分法益因此受有嚴重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黃吉宏賠償陳守銀等5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黃吉宏應給付陳水金1,347萬1,600元本息,黃吉宏應給付陳守銀等5人各5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黃吉宏應給付陳水金237萬3,357元本息;給付陳守銀等5人各21萬元本息;並駁回陳水金等6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陳水金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水金等6人部分廢棄。㈡黃吉宏應再給付陳水金如附表三所示本息。㈢黃吉宏應再給付陳守銀等5人各29萬元,及均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黃吉宏應另給付陳水金如附表四所示本息。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對造上訴人黃吉宏則以:黃吉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然有過失,惟陳水金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1/2過失責任。且陳水金等6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實在,茲分述如下:㈠陳水金請求部分:⑴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禁治產鑑定費與醫療無關;伙食費為生活必要開銷,縱陳水金無法進食而需支出灌食費,仍未額外增加費用。馬偕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6人房每月收費標準為3萬6,000元,超過部分顯非必要。⑵雜費部分:家屬探望之停車費、加油費不得請求;陳水金無法飲食,則應無法漱口、刷牙,自不得請求漱口水、牙刷之費用;CDPlayer、戶口謄本、影印、健保卡更換、郵資、貼紙、乳液及未載明費用內容項目,與本件無關。假扣押聲請費等均不得於本案請求。不能證明支出機車修理費1萬1,250元,且依法應予折舊。⑶將來看護費部分:委託安養中心或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花費至多為2萬8,000元,超過部分為非必要。依99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7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0.64年。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陳水金不能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從事農作,亦不能證明每年約有50萬元收入。⑸請求增加照顧智能障礙之子陳志琪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並無理由。⑹精神慰撫金部分:陳水金請求160萬元,顯屬過高。㈡陳守銀等5人雖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惟渠 等並非車禍當事人,實無精神痛苦可言。陳志韡始為陳水金之監護人,其他人並未執行養護療治及管理財產等事務,且陳守銀等人於本件車禍前長期住在國外,留陳水金在桃園獨居,親子間少往來,其關係本非親密,於車禍後亦只是短期返臺,陳水金車禍受傷後相關事宜均是陳志韡一人處理。且黃吉宏係侵害陳水金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陳守銀等5人基於與陳水金之父子女關係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黃吉宏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吉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水金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陳水金等6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吉宏於99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桃園市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因過失與陳水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吉宏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陳水金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水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8日轉診急救,並於當日接受開顱、血塊移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並於同年7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傷害。
㈡黃吉宏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
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並維持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黃吉宏業已給付陳水金80萬元。
㈣陳水金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71萬3,034元。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陳水金得否請求黃吉宏給付如附表一B欄、附表二B欄及E
欄所示金額?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黃吉宏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陳水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吉宏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陳水金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水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8日轉診急救,並於當日接受開顱、血塊移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並於同年7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水金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吉宏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陳水金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陳水金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編號⒈B欄、附表二編
號⒈B欄及E欄,有說明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39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54、277至279頁、本院卷第134至164、217至221、260、295至297頁)。其中屬於因系爭車禍事件所支出者,陳水金請求賠償該等費用,於扣除附表一編號⒑所示護理之家保證金8萬4,000元後之餘額,應屬有據。又其中證明書費2,960元為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且陳水金為植物人,現居護理之家4人房而支出費用,均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支出之生活上需要,故陳水金請求賠償該等費用,應屬有據。黃吉宏辯稱:應以6人房為必要費用,超過月費3萬6,000元部分為不必要等語,尚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②陳水金復主張支出禁治產鑑定費1萬4,400元部分,其目的
在於確認陳水金是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非醫療費用支出,不得請求,故附表一編號⒈B欄應扣除該部分金額。
③陳水金另主張支出伙食費部分:經查陳水金每日均有進食
需要,並不因系爭傷害而異,故其支出伙食費,即非因本件車禍所增加支出之生活上需要。又陳水金雖主張其無法食用一般食品,且已喪失自行進食能力,需仰賴醫護人員以鼻胃管進行灌食,故該等費用包括灌食及營養劑費用等語。惟依醫療單據影本所示(見原審附民卷表4-1至4-2、原審卷一表4-3至4-5共3萬1,120元,本院卷表4-6至4-8共3萬8,150元、本院卷表4-9至4-10共1萬710元、本院卷第260頁1,960元、第295至297頁共6,230元)包括伙食費與護理費等費用,則據此不能證明伙食費包括灌食營養劑等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故附表一編號⒈B欄應扣除1萬2,050元,附表二編號⒈B欄應扣除1萬9,070元,附表二編號⒈E①欄應扣除3萬8,150元,②欄應扣除1萬710元,③欄應扣除1,960元,④欄應扣除6,230元。
④故陳水金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64萬3,307元(計算
式:﹝附表一:597,978-14,400-12,050-84,000﹞+﹝附表二:598,159-19,070+1,112,429-38,150+301,315-10,710+37,660-1,960+182,336-6,230﹞=2,643,307)。
⑵雜項費用:
①陳水金主張支出雜項費用如附表一編號⒉B欄、附表二編
號⒉B欄及E欄所示,有說明表、單據及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0至65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84頁、本院卷第165至193、224至228、260、292至294頁),其中屬於因本件車禍所增加支出之生活上需要者,陳水金請求賠償該等費用,於扣除附表一編號⒐、附表二編號⒐所示陳水金同意扣除金額後之餘額,應屬有據。
②至於陳水金主張支出停車費245元、加油費3,162元部分:
為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家屬為爭取時間趕至桃園龍潭所產生之費用,並非陳水金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得請求。至於該等實際支出費用之人得否請求黃吉宏賠償該等費用,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③陳水金又主張支出牙刷、衛生紙、香皂、乳液、漱口水、
CDPlayer之費用部分:經查縱使陳水金未受有系爭傷害,仍有必要支出牙刷、衛生紙、香皂、乳液費用,故上開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且漱口水、CDPlayer之費用支出,衡情並非因陳水金所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又影印、聲請戶口謄本、掛號郵資、健保卡更換、貼紙等費用,並非因陳水金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另聲請假扣押之相關費用9萬6,080元部分,亦非因陳水金所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應計入執行費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均不得在本件請求。從而附表一編號⒉B欄應扣除6,644元(原判決已扣除),附表二編號⒉B欄應扣除9萬7,066元(原判決已扣除)、1,567元(原判決漏未扣除1,132元、435元、見本院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⒉E①欄應扣除2,098元(見本院卷第239頁)。
④故陳水金得請求賠償之雜項費用為4萬6,642元(計算式:
﹝附表一:26,803-6,644-1,567-963﹞+﹝附表二:
104,165-97,066+17,087-2,098+4,936+395+1,699-105﹞=46,642)。
⑶看護費用:
陳水金主張因系爭車禍而住院,支出看護費用37萬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⒊B欄+附表二編號⒊B欄+附表二編號⒊E欄),有說明表、證明書、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66至70頁,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並為黃吉宏所不爭執,故陳水金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⑷預期醫療、看護、雜項費用:
陳水金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成為植物人,預期將來支出醫療、看護、雜項費用每月4萬2,000元,合計460萬9,036元等語(即附表一編號⒋)。經查陳水金於安養中心接受照護,而一般安養中心收費每月約為2萬元至3萬元不等,有護理之家、友緣、好家園、春天、春霖、御園、慈濟、友愛、健安等9家安養中心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則衡情應以預期醫療、看護、雜項費用每月2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又黃吉宏於原審請求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至101年1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故其預期看護費用之請求應自101年1月12日起算。又陳水金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1年1月12日為76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頒佈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10.64年,則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陳水金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80萬8,239元(計算式:28,000×12×7.00000000+28,000×12×0.64×(8.00000000-0.00000000)=2,808,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水金雖主張:依護理之家資料所示金額不包括鼻胃管、尿管及氣切管等醫療費用,故應以每月4萬2,0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係參考上開9家安養中心收費資料後,審酌陳水金預期將來支出醫療、看護、雜項費用以每月2萬8,000元為適當,並非全以護理之家收費資料為準,是陳水金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陳水金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前,係於桃園大溪崁津橋下租賃8分地從事農作,若扣除農藥、肥料等成本支出,每年收入約計有50萬元收入,為此請求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510萬7,555元(即附表二編號⒌)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衡其立法意旨在於推定勞工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因此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則本件陳水金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滿74歲而仍有勞動能力,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陳國雄 即陳水金之弟固然於原審到庭證稱:陳水金先前工作為冬天種植芥蘭菜、青花筍,夏天種植青椒、甜椒,有請2至4個外勞幫他收菜,會將菜交給伊,伊拿去批發市場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背面、第300頁背面)。惟陳國雄自承自92年之後即沒有跟陳水金一起合伙種菜,陳國雄住與陳水金相距約25公里,陳國雄不知陳水金是否有跟他人一起種等語,足見陳水金縱使曾與陳國雄合伙種菜,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時亦已7年之久,兩人居住地點相隔又遠,故陳國雄空泛之詞即不足採。又陳國雄證稱陳水金都是開休旅車將菜載到陳國雄住處,交給陳國雄去賣等語,則縱使陳水金曾經種菜並交給陳國雄去賣,以休旅車之有限空間及家用車注意清潔維護,衡情顯不可能運送大量蔬菜,應非以種植蔬菜為職業。陳水金雖另提出購買農藥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但黃吉宏否認其真正;且縱然該項明細屬實,惟依該等明細所示,陳水金尚積欠農藥價金22萬3,636元,足見其農作並未獲利,則據此不能證明陳水金確實以種植蔬菜為業。此外陳水金並未提出農地租約、產銷班、所得證明等證據以證明其耕作面積、收入,是其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⑹增加照顧陳志琪之生活上支出:
陳水金主張其子陳志琪為輕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而陳水金因系爭車禍成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無法再對陳志琪負扶養義務,而須另行僱請他人照顧而增加生活上支出317萬4,856元(即附表二編號⒍)等語。惟陳水金既已喪失扶養能力,自應認為陳水金即依法免除其對陳志琪之扶養義務,而改由陳志琪之兄弟姊妹即陳守銀、陳守環、陳盈年、陳志韡,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志琪負扶養義務。故陳水金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⑺慰撫金:
經查陳水金因本件車禍而長期臥床,需靠鼻胃管進食,屬於植物人狀況,復原機會極低,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2月16日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未來生活均須專人照護,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極為巨大。爰審酌陳水金為小學畢業,黃吉宏擁有博士學位,任職大學,及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84至87頁),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05、119頁),認陳水金請求黃吉宏賠償慰撫金160萬元為適當。
⑻機車修理費:
陳水金另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1萬1,25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見原審附民卷第55頁)。經查上開機車修理費用雖未載明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1比例計算為適當,故修理工資為其半數即5,625元,是陳水金就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於零件費用即其餘半數5,625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
爰審酌陳水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係於88年11月領照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及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即殘值),以等於成本1/10為宜。故陳水金得請求賠償零件費用為1,125元(計算式:5,625×1/10=5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陳水金總計得請求賠償6,188元(計算式:5,625+1,125=6,188,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命黃吉宏為給付)。⑼綜上,陳水金得請求黃吉宏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為587萬5,376
元(計算式:2,643,307+46,642+371,000+2,808,239+6,188=5,875,376),以及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
㈡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得否各請求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經查陳守銀、陳志韡、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為陳水金之子女,因陳水金受系爭傷害成為植物人狀態,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陳守銀等5人請求黃吉宏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陳志韡為專科畢業,任職公司工務部經理;陳守銀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陳守環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陳志琪為國中肄業;陳盈年為大學畢業,任職公司銷售經理,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守銀等5人請求黃吉宏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陳水金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吉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案發處,其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水金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案發處,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0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且黃吉宏於警詢與偵查中自陳:「我當時要左轉,兩向車道都塞車,我機車停在對向車道自小客車前面,在路口網狀線上,自小客車已經停駛讓我左轉過去,我就先用車子滑向前並探頭看有無其他車輛行駛過來,我就發現陳水金車子行駛過來並聽到對方的叫聲『啊,壞了壞了』(臺語),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又黃吉宏之機車前方有橫向條狀刮痕,為黃吉宏所不爭執。則黃吉宏左轉時,陳水金騎乘機車若已於黃吉宏之機車正前方,則黃吉宏之機車應係正面撞擊陳水金之機車,其機車前方應係凹陷而非有橫向條狀刮痕,故據此足證事發之前,陳水金之機車應在黃吉宏之機車右前方、而非正前方,應可認為陳水金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發現黃吉宏之機車時,未及煞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為就兩造過失責任,以黃吉宏應負擔70%、而陳水金應負擔30%為適當。依此計算則陳水金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411萬2,763元(計算式:587萬5,376元×70%=4,112,76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含雙方過失情況)後認為陳水金得請求160萬元本息、陳守銀等5人得各請求35萬元本息,已如前述,衡情自不應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免重複減輕黃吉宏之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㈣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黃吉宏業已賠償陳水金80萬元,且陳水金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71萬3,0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陳水金得請求黃吉宏給付之金額總計為319萬9,729元(計算式:4,112,763+1,600,000-800,000-1,713,034=3,199,729)。又陳水金於100年4月15日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復於101年2月17日擴張聲明如附表二B欄所示,再於本院102年10月16日、103年2月11日、103年3月12日、103年5月13日先後四次擴張聲明如附表二E欄所示,歷次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屬不同,故本院分別認定陳水金得請求黃吉宏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F欄即附表五、附表二F欄即附表六所示。
六、綜上所述,陳水金請求黃吉宏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本息,陳守銀等5人請求黃吉宏各給付35萬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黃吉宏應給付陳水金237萬3,357元本息,給付陳志韡、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各21萬元本息,尚有未足。陳水金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陳水金等6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陳水金等6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水金等6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陳水金擴張聲明請求給付如附表六所示本息部分,為屬正當,並予准許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就黃吉宏應給付部分,原審為黃吉宏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黃吉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所命給付,陳水金與黃吉宏各聲請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水金等6人上訴、陳水金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吉宏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書苑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水金於原審100年4月15日訴之聲明、於本院102年10
月16日減縮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00年5月6日、新臺幣)┌──┬───────┬─────┬──────┬─────┬────┬─────────┐│編號│A項目│B原審請求│C原判決准│D上訴金額│E於本院│F本判決認定金額│││││許金額││減縮聲明││├──┼───────┼─────┼──────┼─────┼────┼─────────┤│⒈│醫療費用│59萬7,978│48萬4,568元│2萬9,410元│無│48萬7,528(增加證││││元││││明書費2,960元)│├──┼───────┼─────┼──────┼─────┼────┼─────────┤│⒉│雜項費用│2萬6,803元│2萬159元│6,644元│無│1萬7,629元(再扣除││││││││1,567元)│├──┼───────┼─────┼──────┼─────┼────┼─────────┤│⒊│看護費用│14萬4,900│14萬4,900元│0│無│14萬4,900元││││元│││││├──┼───────┼─────┼──────┼─────┼────┼─────────┤│⒋│預期醫療、看護│460萬9,036│280萬8,239元│180萬797元│39萬│280萬8,239元│││、雜項費用│元│││6,457元││├──┼───────┼─────┼──────┼─────┼────┼─────────┤│⒌│減少勞動能力│0│0│0│無│0│├──┼───────┼─────┼──────┼─────┼────┼─────────┤│⒍│增加照顧陳志琪│0│0│0│無│0│││之生活上支出││││││├──┼───────┼─────┼──────┼─────┼────┼─────────┤│⒎│精神慰撫金│160萬元│80萬元│80萬元│無│160萬元│├──┼───────┼─────┼──────┼─────┼────┼─────────┤│⒏│機車毀損費│1萬1,250元│0│1萬1,250元│無│6,188元│││││││││││││││││├──┼───────┼─────┼──────┼─────┼────┼─────────┤│⒐│於原審同意扣除│-963元│0│-963元││-963元│││之雜項費用││││││├──┼───────┼─────┼──────┼─────┼────┼─────────┤│⒑│於原審同意扣除│-8萬4,000│0│-8萬4,000││已自⒈欄扣除│││護理之家保證金│元││元│││├──┼───────┼─────┼──────┼─────┼────┼─────────┤│⒒│於原審同意扣除│-11萬│0│-11萬││0│││強制險給付│3,034元││3,034元│││├──┼───────┼─────┼──────┼─────┼────┼─────────┤│⒓│重複扣除強制│0│0│171萬3,034││0│││險給付│││元│││├──┼───────┼─────┼──────┼─────┼────┼─────────┤│⒔│重複扣除黃吉宏│0│0│80萬元││0│││已給付之80萬元││││││├──┼───────┼─────┼──────┼─────┼────┼─────────┤│總計││679萬1,970│4,257,86×│592萬8,041│39萬│3,464,484×0.7(過││││元│0.7(過失比例│元│6,457元│失比例)+1,600,000│││││)-1,713,34│││-1,713,034-800,000│││││-800,000=│││=1,512,105,即附│││││467,472│││表五編號一。│└──┴───────┴─────┴──────┴─────┴────┴─────────┘附表二:陳水金於原審101年2月17日擴張聲明、於本院102年10
月16日、103年2月11日、103年3月12日、103年5月13日之擴張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01年2月18日、新臺幣)┌──┬─────┬─────┬─────┬─────┬───────────────┬────────┐│編號│A項目│B原審請求│C原審判准│D上訴金額│E二審擴張聲明│F本判決准許金額│││││金額│││││││││├───────┬───────┤│││││││本金│利息起算日││├──┼─────┼─────┼─────┼─────┼───────┼───────┼────────┤│⒈│醫療費用│59萬8,159│57萬9,089│19萬2,797│①111萬2,429元│102年10月17日│57萬9,089元+107││││元│元│元│││萬4,279元=165萬│││││││││3,368元││││││├───────┼───────┼────────┤││││││②30萬1,315元│103年2月12日│29萬605元││││││├───────┼───────┼────────┤││││││③3萬7,660元│103年3月13日│3萬5,700元││││││├───────┼───────┼────────┤││││││④18萬2,336元│103年5月14日│17萬6,106元│├──┼─────┼─────┼─────┼─────┼───────┼───────┼────────┤│⒉│雜項費用│10萬4,165│7,099元│9萬9,196元│①1萬7,087元│102年10月17日│7,099元+1萬││││元│││││4,989元(減少│││││││││2,098元)││││││├───────┼───────┼────────┤││││││②4,936元│103年2月12日│4,936元││││││├───────┼───────┼────────┤││││││③395元│103年3月13日│395元││││││├───────┼───────┼────────┤││││││④1,699元│103年5月14日│1,699元│├──┼─────┼─────┼─────┼─────┼───────┼───────┼────────┤│⒊│看護費用│9萬5,000元│9萬5,000元│2萬8,500元│13萬1,100元│103年2月12日│9萬5,000元+13萬│││││││││1,100元=22萬│││││││││6,000元│├──┼─────┼─────┼─────┼─────┼───────┼───────┼────────┤│⒋│預期醫療、│0│0│0│無│無│0│││看護、雜項│││││││││費用│││││││├──┼─────┼─────┼─────┼─────┼───────┼───────┼────────┤│⒌│減少勞動能│510萬7,555│204萬1,505│367萬8,501│無│無│0│││力│元│元│元││││├──┼─────┼─────┼─────┼─────┼───────┼───────┼────────┤│⒍│增加照顧陳│317萬4,856│0│317萬4,856│無│無│0│││志琪之生活│元││元││││││上支出│││││││├──┼─────┼─────┼─────┼─────┼───────┼───────┼────────┤│⒎│精神慰撫金│0│0│0│無│無│0│├──┼─────┼─────┼─────┼─────┼───────┼───────┼────────┤│⒏│機車毀損費│0│0│0│無│無│0│├──┼─────┼─────┼─────┼─────┼───────┼───────┼────────┤│⒐│同意扣除之│-105元││-105元│││-105元│││雜項費用│││││││├──┼─────┼─────┼─────┼─────┼───────┼───────┼────────┤│⒑│黃吉宏已給│-80萬元││-80萬元│││0│││付之80萬元│││││││├──┼─────┼─────┼─────┼─────┼───────┼───────┼────────┤│⒒│同意扣除之│-160萬元││-160萬元│││0│││強制險給付│││││││├──┼─────┼─────┼─────┼─────┼───────┼───────┼────────┤│總計││667萬9,630│272萬2,693│477萬3,745│178萬8,957元││①C欄⒈+⒉+⒊-││││元│元×0.7(│元│││⒐=68萬1,083元│││││過失比例)││││×0.7=47萬6,758│││││=190萬││││元,即附表五編號│││││5,885元││││二。│││││││││②E欄合計172萬│││││││││9,809元×0.7=│││││││││121萬866元,即附│││││││││表六。│└──┴─────┴─────┴─────┴─────┴───────┴───────┴────────┘附表三:陳水金於本院聲明請求黃吉宏應再給付陳水金之金額
(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一│592萬8,041元│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477萬3,745元│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1,070萬1,786元││└─────┴──────────┴──────────────────────┘附表四:陳水金於本院聲明請求黃吉宏應另給付陳水金之金額
(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一│112萬9,516元│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43萬7,351元│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3萬8,055元│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18萬4,035元│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178萬8,957元││└─────┴──────────┴──────────────────────┘附表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黃吉宏應再給付陳水金之金額
(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一│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零伍元│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肆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附表六: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命黃吉宏應另給付陳水金之金額
(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一│柒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貳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壹佰貳拾壹萬零捌佰陸拾陸元││└──┴─────────────┴──────────────────────┘附表七:本判決主文第九項關於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新臺幣)┌──┬─────┬─────────────┬──────────────┐│編號│本判決主文│A│B│││所命給付├────┬────────┼──────────────┤│││上訴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黃吉宏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一│主文第二項│陳水金│陸拾陸萬元│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即附表五││││├──┼─────┼────┼────────┼──────────────┤│二│主文第三項│陳守銀│伍萬元│壹拾肆萬元│││├────┼────────┼──────────────┤│││陳守環│伍萬元│壹拾肆萬元│││├────┼────────┼──────────────┤│││陳志琪│伍萬元│壹拾肆萬元│││├────┼────────┼──────────────┤│││陳盈年│伍萬元│壹拾肆萬元│││├────┼────────┼──────────────┤│││陳志韡│伍萬元│壹拾肆萬元│├──┼─────┼────┼────────┼──────────────┤│二│主文第六項│陳水金│肆拾萬元│壹佰貳拾壹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即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