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告 洪培珊 被告 林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