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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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3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33924號債權人 羅于昀 債務人WalkTallInvestmentCompanyLtd.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督促程序(即支付命令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與一般民事訴訟相比,對債權請求之對象依法有較嚴格之限制,即並非所有債權皆得依督促程序請求。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公司WalkTallInvestmentCompanyLtd.非屬本國公司,經命債權人補正其在中華民國經濟部之認許資料以查明其在台代表處及在台之代表人結果,債權人稱債務人WalkTallInvestmentCompanyLtd.並未經認許,而債權人提出其與WalkTallInvestmentCompanyLtd.簽定之契約顯示該公司地址位於香港,又不明其在台代表處及可收受送達之在台代表人,即屬應送達處所不明僅能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因督促程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行之,依513條規定應予駁回。債權人縱主張第三人 沈建興 為WalkTallInvestmentCompanyLtd.公司在台帳戶之所有人或實際負責人,惟並非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本院所應調查之事項,債權人如無法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對該海外公司WalkTallInvestmentCompanyLtd.請求,尚得提起一般民刑事訴訟方式主張權利,特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