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風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明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童士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禾聯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與禾聯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禾聯公司租用牌照號碼為ARP-9510號之馬自達
廠牌自小客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一輛,租賃期間為自105
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共計3年,以1個月計
1期,共計36期,並由伊簽立每期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3,000元、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為付款人之支票作為每月租金之給付,伊並需每月按月存
入應付款項。伊即依約向陽信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並將領得
之支票、支票印鑑章均交予禾聯公司以伊名義簽發支票,總
計共開立如附件一所示、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42張支票,且
本應在伊依約繳付各期款項完畢時,伊即得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但因禾聯公司另以系爭車輛設定擔保向其他銀行借
款,嗣因禾聯未按期給付銀行代款,系爭車輛乃於106年7
月5日後即經銀行拖走,致伊無法再使用系爭車輛,故伊始
於該月起未繼續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內,以致原告無法兌領
自106年7月以後、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其他支票款。
㈡伊既自106年7月以後,即無法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禾聯
公司本應歸還伊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其他支票,卻將之轉讓
給原告公司,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原告即不
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禾聯公司確有簽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則
為由被告向禾聯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一輛,租賃期間為自105
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共計3年,以1個月計
1期,共計36期,並由被告簽立每期支票面額為13,000元、
由陽信商業為付款人之支票作為每月租金之給付,總計被告
共授權禾聯公司簽立如附件一(參下述假處分案卷第19、20
頁)所示之42張支票,且約定待被告如期給付各期金額完畢
後,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部分,有該車輛租賃契
約書、系爭支票等資料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第65頁背面)。
㈡如附件一所示支票之支票簿,確經被告親自簽名向陽信銀行
領取,並將之與支票印鑑章交付禾聯公司,授權禾聯公司開
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被告並取得所有票據存根。
㈢系爭車輛前經禾聯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28萬元,並設立動產抵押
權,約定擔保債權為330,624元,擔保期間為自105年10月
11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後並更改動產抵押權之債權人
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此可參卷附第
59頁至63頁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其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契
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㈣因禾聯公司未按期繳付貸款,系爭車輛即於106年7月5日
經匯豐銀行取走,致被告無法再使用該車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禾聯公司
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將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
後,經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
6年司促字第20107號卷第2至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
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同
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
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
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之抗辯事由適用,本院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授權禾聯公司開立後由禾聯公司收
受,禾聯公司再持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則兩造間並非
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故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業經禾聯公
司之債權人即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人匯豐銀行取走,致被告
無法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禾聯公司有違系爭租約,應不得
再請求給付票款間,實為其與禾聯公司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
關係,原告自不受該原因關係之拘束。
⒉被告雖曾以禾聯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本院
禁止禾聯公司以如附件一所示、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向
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
載此項事由,且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全字第
146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訛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就此已主張,其於105年12月20日即
與禾聯公司簽立應收票據買賣合約書,以買賣最高限額500
萬元買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該部分
買受價格為312,000)及其他訴外人所簽發交付禾聯公司之
支票,且於105年12月21日轉帳2,961,914元給禾聯公司,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讓與明細表及應收票據買賣合
約書、轉帳傳票、存摺轉帳資料、原告公司明細分類帳等資
料附本院卷67頁至第70頁、第95頁至第97頁為證,是於被告
聲請假處分前,系爭支票早已經由禾聯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
,上開票據買賣契約及系爭支票轉讓之效力,自不受假處分
裁定之影響。
⒊再原告雖自承於買受系爭支票時,確實知悉被告與禾聯公司
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其等間是以類似分期付款之方式,等到
付款完後,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給被告,然其並不知後來系
爭車輛經銀行取走以致被告無法使用之情形(參本院卷第65
頁背面至第66頁),而被告亦自承直至原告起訴後,方告知
原告關於車輛遭取走一事,且被告無法使用該車輛之情事,
乃係發生於原告買受系爭支票後,原告復係以相當之對價買
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禾聯公司於出售票據時,並非無
權處分之人,且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並無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之字樣或意旨,禾聯公司自得將系爭支票再背書轉讓予
原告取得,故實無法認為原告於取得票據時有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或第14條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即禾聯公司之權利。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任何明知被告對於禾聯公司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執其與禾聯公司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元/新臺幣
付款人:陽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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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即本│備註│
││(發票人)│(應給付金│││案利息起算││
│││額)│││日││
││││││││
├───┼─────┼─────┼─────┼─────┼─────┼────────┤
│一│AF0000000│1萬3,000元│106.07.08│未載│106.07.10││
├───┼─────┼─────┼─────┼─────┼─────┼────────┤
│二│AF0000000│1萬3,000元│106.08.08│未載│106.08.08││
├───┼─────┼─────┼─────┼─────┼─────┼────────┤
│三│AF0000000│1萬3,000元│106.09.08│未載│106.09.0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游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