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二八七三號及移送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五七七之七號前,見丁○○所有CN-0七三一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其自備鑰匙一把(未扣案,已經丙○○丟棄),開啟車門而竊取之,嗣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甲○○所有PV-一五00號自用小貨車鎖匙仍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行竊後,供己使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丁○○於彰化縣○○鄉○○街發現丙○○駕駛其所有遭竊之CN-0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貨車,即予跟蹤並報警處理,同日下午四時左右為警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內循線查獲該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再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尋獲上開PV-一五00號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丁○○報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丁○○及甲○○指訴失竊之時間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足稽,雖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調查時否認有行竊甲○○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辯稱;係警員要伊承認云云,惟查由本件被害人失竊之車輛種類均屬自小客貨車,地緣上又均係彰化縣各鄉鎮,由其行竊對象係以自小客貨車為主,就其所述之行竊時間、車種與被害人甲○○所有自小貨車失竊之情形又相符,被告復未抗辯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有經刑求逼
供,堪信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至其所供之偷竊地點與被害人 呂潻福 雖有不合,但被害人就其車輛於何地發現,其記憶自較清晰,而被害人係偶然見機行竊,不免發生混淆,故應以甲○○所述之行竊地點為可採,綜上本件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行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就告竊取被害人甲○○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素行 、行竊之時間、次數、價值不低、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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