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六時許(公訴人誤為一月二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朝靈宮前,因地下井水使用問題與戊○○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戊○○之右手,使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戊○○,且當天早上十時許,伊僅在朝靈宮摸他手肘一下,當天下午伊並不在朝靈宮,有證人乙○○、甲○○二人可證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丁○○確有傷害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不僅僅於警訊時自承有出手拉戊○○,更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摸他手肘一下等語,按被害人出具驗傷診斷書之受傷位置為右手,核與被告供稱觸及被害人戊○○之部位相符,是本件被告確有傷害戊○○,並致戊○○右手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害至明,被告右揭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舉證人乙○○、甲○○二人證明伊未毆打戊○○,惟依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調查時所證之看見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朝靈宮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早上十時許,與戊○○指稱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不符,況乙○○更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伊並不在朝靈宮,是自難以乙○○之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調查時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下午有至伊住處泡茶,但對於本件案發「當天」被告是否有至伊住處泡茶,則表示「不記得」等語,是本件亦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等情狀,疏未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即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情狀),即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否認傷害犯行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徒手傷害,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僅為右手挫傷、擦傷之輕微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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