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C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二二巷一一七弄十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台中市○○街二十四號 江克利 住處地下室,因綽號「 偉鵬 」之不詳姓名男子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而交付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其上懸掛經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該車身之車牌號碼原為A八─一四五八號,係丙○○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七之四號前失竊)及經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質押予乙○○。詎乙○○對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認識,竟仍予收受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 李晉威 (已經處分不起訴)駕駛,至當日淩晨二時許,李晉威駕駛該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一九巷內空地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車輛內起出上開經偽造之行車執照一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偉鵬」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係「偉鵬」來向伊借十二萬元,借期一個月,才以該車及行車執照質押予伊,雙方並約定若「偉鵬」屆期無法還錢,須將該車過戶給伊或變賣該車還款予伊,因當初伊沒有仔細看,故不知行車執照係偽造的,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偉鵬」交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 賴偉隆 及 江克立 證述綦詳。而該車係丙○○所有,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七之四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該車自屬贓物無疑。再者,被告既稱上開經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係「偉鵬」同時所交付,然觀諸該枚行車執照之色澤、紙質與印刷字體,較諸交通部所核發行車執照之外觀有明顯之差異,一般人應可輕易辨識為偽造,被告所辯不知該枚行車執照為偽造云云,有違情理,難以採憑。另衡諸該車係000000廠牌、一九九五西西、一九九七年份(距八十八年年初僅出廠二年)之自用小客車(有上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足憑),及觀諸卷附該車之相片,該車之外觀尚新,亦無凹損之情事,當時市價至少有數十萬元之多,「偉鵬」竟僅因十二萬元之債務即甘以該車質押予被告,甚至於一個月借期屆至而無力還款時,願以該車過戶予被告抵債,其債務金額與擔保品價值顯然不相當,依據常理,被告對該車係贓車不可能不知情。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及上開經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與行車執照一枚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收受該車之時,主觀上對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已有認識。是被告事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受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