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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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是向乙○○的朋友借的,因為有行車執照,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丙○○在店裡的時候,還有一個叫「 阿三 」的,丙○○要回南投,向「阿三」借車,丙○○叫伊一起去,那時伊在炒菜,詳細情形不曉得,「阿三」有交一支鑰匙給丙○○。伊在車上時,不知道「阿三」有無把行車執照交給丙○○,伊那時只有看到他交給丙○○一把鑰匙。「阿三」只是吃飯的客人,不是伊朋友。丙○○好像沒有檢查行照,我們兩個上車,就開車了。丙○○跟「阿三」借車的時候,伊在煮菜,他們自己談的,伊沒有參與,只看到拿一支鑰匙給他等語。而被告既無法說出「阿三」之真實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可見渠二人並無何交情可言,若非贓車,則「阿三」豈有輕易出借之理。且其借車之後又未立即檢查行車執照,可見其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C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埔中巷二號居台中縣○○鄉○○路二五五之二號(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O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在位於臺中市○○路紅樹林鐵板燒店內所交付丁○○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借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草溪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前揭紅樹林鐵板燒店內,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草溪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其向「 莊明山 (或 莊明三 )」借用,借用時有告知該車之行車執照放在車內擋陽板處,其未加以查看,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云云。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失竊,失竊時車內置有被害人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一張附偵查卷可稽,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屬贓物無訛。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係供稱:借用人「莊明山(或莊明三)」是南投縣草屯鎮人,乙○○有看到等語,然查並無莊明山之人設籍南投縣草屯鎮,有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投警戶字第五七八三六號函一紙附偵查卷可憑,且乙○○所認識之莊明三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因毒品案件被查獲送觀察、勒戒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送強制戒治,不可能在右揭時、地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向莊明山(或莊明三)借車乙節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伊有看見被告向莊明三借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其與出借該車之人並無交情,衡情向不熟識之他人借用自小客車,必先檢視行車執照,以擔保該車來源之正當,並約定如何歸還,觀諸被告既未事先檢視該車之行車執照,且不知借用人之真正姓名、年籍及住所,而無限期地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此均顯與常情有違,其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無疑。是其上開所辯借車時不知係贓車云云,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竟不思悔悟復犯本罪,素行不佳,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L型)一支,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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