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98年5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拾捌萬元,到期日為
98年5月1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98年11月25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
日98年5月1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號:
WG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5月18
日,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查,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借用之金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竟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損原告之權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本院
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對原告不存在,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
權不存在,原告不應負擔該本票債務,並請求確認被告就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00│98年5月18日│100,000元│98年5月18日│98年6月18日│0000000││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