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港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
下同)48,000元,貸款利率約定為零利率,以之支付商品之
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分24期清償,每
月繳納分期款2,000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雖數度催促被告清償分期
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
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8月31
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24,000元,此有原告新光銀
行所開立之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0,000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0,00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光行銷24,00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當時說
1個月2,000元無限通話,現在巔峰電信倒閉,銀行也應該
讓消費者繼續消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客戶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本件契約關係為新光銀行、被告、巔峰公司之三方面關係,
即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
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一造給付貨物,一造給付價金),新
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
於借貸及返還貸款(一造貸與金錢,一造返還貸款)。而新
光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商品貨物之價金,使對價關係中
之給付價金及資金關係上之貸與金錢義務因而獲得清償,僅
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
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
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
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此觀
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
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
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
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
(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亦可得到相
同結論。是巔峰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固使被告之消費者
權益受損,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仍不得持其與巔峰
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新光
銀行及其債權受讓人。故被告縱令自認為受害者而心有不甘
,然其仍應就對積欠原告之貸款餘額負清償責任。被告上開
辯解,尚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0,000元,及自94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4,00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