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堯舜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衍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堯舜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等主張原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另一原告乙○○在外駕駛營業,
詎於民國98年9月4日下午12時55分許,行○○○區○○○道○段
○○○巷○○號前處,適有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於該處忽然打開駕駛座之門,因而撞及原告乙○○所駕之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嗣經原告等數次與被告聯絡洽談賠償事宜,而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修車期間無法營業
共5日,每日損失1,513元,共求償7,560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乙○○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原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交由另一原告乙○○在外駕駛營業,詎於98年9月4日下午12
時55分許,行○○○區○○○道○段○○○巷○○號前處,適有由
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忽然打開
駕駛座之門,因而撞及原告乙○○所駕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營業損失證明以及行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
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2,500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8,700元、零件為3,8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
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4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
98年9月4日,應折舊4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420元(計算式: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4年4月之折舊
額應為3,420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80元
,加上工資8,7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080元,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營業小客車排氣量為超
過2,000C.C.,故每日平均收入為1,513元,修車日數為5日
,原告主張5日之營業損失,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商
業公會函以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是其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為
7,565元,亦屬有據。因此原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9,0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7,
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8,即800元,餘由原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