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段犯罪事實、第11行「上午7
時36分許」更正為「上午7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臺中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嗣
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
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王 張麗雪
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犯罪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彌補其過錯,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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