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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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美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88巷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5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即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864建號)及所持
分之土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651地號)(下
稱系爭房地),專任委託原告銷售,委託期間自98年6月22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變更委託銷售總價為4,500,000元。然被告於「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銷售期間未屆滿前,被告逕透過訴
外人太平洋房屋桃園內壢加盟店(即桃竹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與訴外人 林建宏 於98年7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於98年9月4日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貳部分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即
被告)自行銷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
行為者,甲方應支付乙方(即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
6違約金,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即
270,000元(4,500,0006%=270,000),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