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續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分別貸
放款項予告訴人甲○○、證人 柯于忠林國安羅雲田 ,並
分別向其等收取重利,其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貸與甲○○、柯于忠、林國安及羅
雲田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
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甲○○達成和解,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3張,雖均屬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係以之供貸款擔保或證明之用,仍得依
法請求返還,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SONYERICSSON」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
無積極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利息│主文│
│號│款││││
││人││││
├─┼─┼────┼───────┼───────────┤
│1│黃│97年8月│借款30萬,先扣│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異│5日│8萬元,每月償│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旭││還利息79,000元│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柯│97年5月│借款25,000元,│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于│13日│先扣3,800元,│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忠││每10天償還利息│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
││││3,8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林│97年9月│借款5萬元,先│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國│3日│扣5,000元,每│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安││7天償還利息│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
││││8,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羅│97年9月│借款20萬元,先│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雲│10日│扣36,000元,每│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田││10天償還利息3│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
││││萬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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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
│1│本票(票據號碼為:│3張│
││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
├──┼──────────────────┼──┤
│2│借據│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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